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壓力剪貳把,均沒收之。又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壓力剪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搶奪罪,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129號、94年度訴字第19號、94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1年及9月,且以94年度聲字第40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95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8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5日清晨5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壓力剪2把(長度各約36公分及25公分),前往高雄縣○○鄉○○路107之14號附3前,持其中較大之1把壓力剪(長度約36公分)為工具,竊取元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甲○○所使用停放於上址、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汽車電瓶1個(廠牌:GS,編號:55D23L-MF,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清晨5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街○○○號前查獲,當場逮捕乙○○,並查扣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壓力剪2把及汽車電瓶1個。乙○○遭逮捕後,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經警帶至高雄縣○○鄉○○路○○○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竟另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利用手銬過鬆,強行將手自手銬中抽出,並趁員警不備之際,自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脫逃離去。旋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第51頁),並經告訴人甲○○及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徐亦源 於警詢中分別指訴綦詳(97偵字第679號卷第10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及查獲之汽車電瓶1個,及扣案之壓力剪2把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脫逃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扣案之2把壓力剪均為鐵製,尖端均銳利,足以剪斷物品,其長度分別為約36公分及25公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43頁),是上開扣案之2把壓力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脫逃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搶奪罪,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129號、94年度訴字第19號、94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1年及9月,且以94年度聲字第40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95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脫逃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誠屬不該;且其甫於96年8月28日假釋期滿,已如前述,猶不思戒慎,未及4個月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量刑自不宜從寬;又被告因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警逮捕到案後,竟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為自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且其脫逃過程所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亦非嚴重,及其為國民中學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扣案之壓力剪2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既被告行竊時攜帶扣案之2把壓力剪,則該2把壓力剪均為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雖被告於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瓶時,僅使用長度為約36公分之壓力剪,惟此不影響於長度約25公分之壓力剪為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之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將扣案之2把壓力剪,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