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於96年4月22日犯恐嚇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判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件判決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