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香菸,均沒收。
事實
一、 楊素珍 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於民國88年1月26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註冊號數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如附表1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意圖營利,基於單一販賣之集合犯意,先於民國96年6月中旬某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義」之男子處,受讓連同附表2所示仿冒商標香菸在內之香菸一批資為抵償「阿義」積欠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款項後,旋自當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等仿冒商標香菸,並按每條仿冒商標香菸抵償價再加價10元之價格(猶然低於市價),四處兜售,而以此方式將仿冒商標香菸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多次。嗣於96年7月5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楊素珍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香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卷附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表、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6年8月21日函暨附件、傑太日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8日函、傑太日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5日函、福爾摩沙雪茄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4日函、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96年7月24日函、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6年8月30日函等件,均經被告甲○○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該等書面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素珍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卷附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表、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6年8月21日函暨附件、傑太日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8日函、傑太日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5日函、福爾摩沙雪茄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4日函、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96年7月24日函、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6年8月30日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5紙、通聯監聽譯文及蒐證照片15張所示,俱相吻合,並有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香菸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香菸之集合犯意,先後多次之販賣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集合犯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以(法律上)一販賣仿冒商標香菸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末連同附表2所示仿冒商標香菸在內之香菸固係均「阿義」交予被告抵債者,惟「阿義」就該等仿冒商標香菸再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之行為,與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也併指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誠有不該,又其前即曾因販賣私菸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販賣仿冒香煙犯行,且本案經查扣之仿冒商標香煙數量甚多,更不宜輕恕。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其係因次子罹患極重度之多重身體障礙、家境清寒等故(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所附清寒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謀生活方觸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稱允妥(至檢察官雖誤認扣案Country香菸部分,亦屬仿冒商標香菸而據以求刑,惟此部分所占整體扣案仿冒商標香煙之比例尚微,顯無足影響檢察官求刑之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以前述之被告家境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經抽取送請各該商標權人進行判別之部分),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
1款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遭查扣之Country香菸,並無證據顯示係屬仿冒商標香菸(詳後述段落五之記載);另Ha
kka香菸更係屬真品,有世界國際菸材事業有限公司96年7月20日函在卷足憑,本院自俱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五、公訴意旨另謂扣案之Country香菸部分,亦屬仿冒商標香菸,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等語。經查,資將扣案之Country香菸送請中華民國菸業協會進行判別之結果,該協會僅稱:
該香菸非屬協會會員公司所代理等語,有中華民國菸業協會96年7月12日函在卷足稽,並未認定該香菸係屬偽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認明扣案之Country香菸確屬仿冒商標香菸,是以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乃屬集合犯之一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表1:│├──┬────┬────────┬─────────┬────┬────┤│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專用期限(民國)│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01│如附圖1│日本香菸產業股│105年06月30日│329982│香菸等。││││份有限公司││││├──┼────┼────────┼─────────┼────┼────┤│02│如附圖2│同上│105年06月30日│675731│香菸等。│├──┼────┼────────┼─────────┼────┼────┤│03│如附圖3│同上│102年11月30日│0000000│香菸等。│├──┼────┼────────┼─────────┼────┼────┤│04│如附圖4│大衛朵夫公司│104年03月15日│255036│香菸等。│├──┼────┼────────┼─────────┼────┼────┤│05│如附圖5│同上│106年09月15日│0000000│香菸等。│├──┼────┼────────┼─────────┼────┼────┤│06│如附圖6│同上│106年09月15日│0000000│香菸等。│├──┼────┼────────┼─────────┼────┼────┤│07│如附圖7│胡品客與布羅門│104年09月15日│0000000│香菸等。││││菸草公司││││├──┼────┼────────┼─────────┼────┼────┤│08│如附圖8│日本香菸產業股│105年06月30日│329985│香菸等。││││份有限公司││││├──┼────┼────────┼─────────┼────┼────┤│09│如附圖9│同上│105年06月30日│329978│香菸等。│├──┼────┼────────┼─────────┼────┼────┤│10│如附圖10│台灣菸酒股份有│101年04月15日│0000000│香菸等。││││限公司││││├──┼────┼────────┼─────────┼────┼────┤│11│如附圖11│同上│101年10月31日│194784│香菸等。│├──┼────┼────────┼─────────┼────┼────┤│12│如附圖12│同上│101年10月31日│0000000│香菸等。│├──┼────┼────────┼─────────┼────┼────┤│13│如附圖13│日本香菸產業股│105年05月31日│0000000│香菸等。││││份有限公司││││└──┴────┴────────┴─────────┴────┴────┘┌────────────────────────────────────┐│附表2:扣案之仿冒商標香菸│├──┬────────┬────┬───────────────────┤│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圖樣│├──┼────────┼────┼───────────────────┤│01│仿冒MildSeven│9,178包│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商標圖樣│││Light香菸│││├──┼────────┼────┼───────────────────┤│02│仿冒MildSeven│4,350包│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商標圖樣│││(軟盒)香菸│││├──┼────────┼────┼───────────────────┤│03│仿冒MildSeven│180包│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商標圖樣│││(硬盒)香菸│││├──┼────────┼────┼───────────────────┤│04│仿冒MildSeven│490包│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商標圖樣│││Seclect香菸│││├──┼────────┼────┼───────────────────┤│05│仿冒Davidoff(白)│7,670包│如附表1編號4至6所示商標圖樣│││香菸│││├──┼────────┼────┼───────────────────┤│06│仿冒Davidoff(紅)│380包│如附表1編號4至6所示商標圖樣│││香菸│││├──┼────────┼────┼───────────────────┤│07│仿冒Davidoff(黑)│2,190包│如附表1編號4至6所示商標圖樣│││香菸│││├──┼────────┼────┼───────────────────┤│08│仿冒BlackDevil│2,120包│如附表1編號7所示商標圖樣│││香菸│││├──┼────────┼────┼───────────────────┤│09│仿冒SevenStars│1,460包│如附表1編號8所示商標圖樣│││(light)香菸│││├──┼────────┼────┼───────────────────┤│10│仿冒SevenStars│1,740包│如附表1編號8所示商標圖樣│││香菸│││├──┼────────┼────┼───────────────────┤│11│仿冒峰香菸│2,694包│如附表1編號9所示商標圖樣│├──┼────────┼────┼───────────────────┤│12│仿冒長壽Gentle7│1,718包│如附表1編號10所示商標圖樣│││香菸│││├──┼────────┼────┼───────────────────┤│13│仿冒黃長壽香菸│60包│如附表1編號11所示商標圖樣│├──┼────────┼────┼───────────────────┤│14│仿冒白長壽香菸│20包│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15│仿冒Alphabet香菸│1,320包│如附表1編號13所示商標圖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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