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甲○○之姪女(甲○○為丙○○之姑丈),2人間為3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96年3月6日16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60之1號住處外之檳榔攤旁,因土地分割補償金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竹棍擊打甲○○胸、背部,致甲○○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後背10公分x8公分挫傷、左後背下方
6公分x5公分挫傷、左肺挫傷、左側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丙○○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出門準備去接送小孩,遇到告訴人甲○○,告訴人問伊賠償金的事情,伊說不關自己的事,告訴人就拿酒瓶砸伊的頭,將伊推倒在地,還拿棍子追打伊,伊跑給告訴人追,沒有出手打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 云云 。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甲○○、 陳主信 曾分別於96年5月17日、96年7月4日
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⒉卷附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高新醫院病歷(
病患甲○○)各1份,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⒊證人甲○○警詢所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4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⒋卷附義大醫院、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甲○○)、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3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73528號函各
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姑(丈)姪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土地分割補償金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持竹棍擊打告訴人胸、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後背10公分x8公分挫傷、左後背下方6公分x5公分挫傷、左肺挫傷、左側血胸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4-5頁)。至被告固辯稱:當天伊出門準備去接送小孩,遇到告訴人,告訴人問伊賠償金的事情,伊說不關自己的事,告訴人就拿酒瓶砸伊的頭,將伊推倒在地,還拿棍子追打伊,伊跑給告訴人追,沒有出手打告訴人,警察到場時告訴人才走開,伊當時一直哭,說告訴人追伊、打伊,警察叫伊不要再哭了,不然不幫伊處理這件事情了,伊被酒瓶砸的地方是在住家門口檳榔攤旁云云。惟被告於96年6月6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拿木棍要打伊,2人有拉扯,拉扯中棍子有揮到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被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拿棍子要打伊,伊試著用手抵擋,有稍微碰到棍子,但搶不下來,就閃身趕快跑了,沒有和告訴人互相拉扯棍子云云(見本院97年1月9日審判筆錄);關於是否有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被棍子打到之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告訴人確曾於96年3月6日、7日分別至高新醫院、義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後背10公分x8公分挫傷、左後背下方6公分x5公分挫傷、左肺挫傷、左側血胸等傷害,此有義大醫院、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見警卷第7、9頁、本院卷第18-23、25-26頁)附卷可稽。另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陳主信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是被告報案說有糾紛,伊到現場時看到被告蹲在她家門口哭,沒看到告訴人,幾分鐘後告訴人從對面那邊檳榔攤鐵皮屋拿根棍子走出來,說被告拿竹棍打他,他有受傷,有翻開衣服給伊看,伊看到他左邊肋骨有紅腫,就叫救護車載告訴人去醫院,伊問被告有無受傷,被告說有,但沒有講清楚為何受傷,沒有提到告訴人打她或她被告訴人拿棍子追著跑,她一直哭而已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辯稱曾告知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伊遭告訴人追、打云云與事實不符。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遭告訴人追、打且完全未出手攻擊告訴人,在證人陳主信前來現場處理,告訴人向證人陳主信表示剛遭被告用竹棍打傷時,衡情被告應會立即說明實情、提出辯解,以免自己遭到誣陷,豈有完全不向證人陳主信提及是自己遭到告訴人毆打並拿棍子追打,反而任令告訴人為不實指訴之理?是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證人甲○○所為前開證述與被告所辯相較之下,應以證人甲○○所述較為可採。
⒉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6
年3月6日下午4時20分左右,伊騎機車經○路○鄉○○路60之1號附近,在停紅綠燈時,看到2男1女在路邊爭執,
1個男的跑進店裡,另1個男的拿個東西丟那個女的,並將該名女子推倒,之後還拿1根很長的棍子追著那名女子跑,但沒有打到,追人的男子就是告訴人,被追的女子就是被告,伊在那裡看了一下,大約4、5分鐘,有錯過1個綠燈,之後綠燈亮了,伊就走了,沒有留在現場或看到警察到場,因為伊在趕時間云云(見本院97年1月9日審判筆錄)。然查,位於本案發生地點附近、可看到現場情形且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僅有1個,即高雄縣路○鄉○○路(一甲路)與大仁路之T字型路口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主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而上開路口燈光號誌係設定為24小時閃光運作,大仁路行向為閃光黃燈,一甲路行向為閃光紅燈,於96年3月6日為閃光運作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3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73528號函1份、現場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62-63、76頁)在卷可考,足認證人丁○○上開所述於案發當天在停等紅綠燈時見到告訴人推倒、追打被告,因為在現場觀看而錯過1個綠燈,後來綠燈亮了才離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證人即被告公公 王武 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
同住,案發當天下午伊在家裡,聽到被告在門口叫了一聲,就出來查看,看到告訴人拿酒瓶打被告身體,不知有沒有打到,然後告訴人將酒瓶丟出去,之後告訴人從路邊拿棍子要打被告,被告就跑給他追云云(見本院97年1月9日審判筆錄);惟亦同時證稱:伊沒有出面阻擋,告訴人喝了酒,那種人沒有辦法阻擋,伊也沒有打電話找警察,伊看到他們停下來,沒有繼續吵架,就回到屋裡,警察來之前伊就回到屋裡了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而證人王武與被告為翁媳關係,份屬至親,衡諸常情,證人王武見到他人持棍子追打被告時,理應上前瞭解情形、試圖阻止或趕快報警處理,豈會既不試圖阻止亦不報警處理,甚至不留在現場瞭解情形、關心被告傷勢,即在警方並未到場,被告仍有可能再度遭到攻擊之際逕行離開現場回家?證人王武上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此外,參以證人王武為被告公公,與被告同住,2人關係親近,利害相關,衡情證人王武實有偏頗坦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足認證人王武所證曾見到告訴人以酒瓶打被告及持棍子追打被告云云,係屬迴護附和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雖曾聲請以科學方法採驗前述竹棍上之指紋,以證明其無持竹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姑(丈)姪關係(3親等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姪女,竟僅因細故爭執即持竹棍攻擊告訴人之胸、背部,行為實有不當,且事後未能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竹棍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支竹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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