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47號
原 告 范鵬達
被 告 趙崇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7日以106年度店補字第98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按其價
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23日郵寄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
本院答詢表乙紙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