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叁枝、驗餘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以約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一萬元之代價,經由網路,向一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時購買包括附表所示槍彈在內之改造手槍三枝及子彈十八顆而持有之,並於九十二年初前往墾丁海邊進行試射,因而擊發子彈二顆。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晚間,丁○○因攜帶其餘如附表所示之:⑴由德國WALTEHR廠製造P99型口徑9MM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枝、⑵由德國WALTEHR廠製造P22型口徑9MM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暨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⑴由口徑9MM製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八顆、⑵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7MM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八顆,前往臺北市○○路之「BROWNSUGER」餐廳與友人聚餐,而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松壽路口經警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於前開時、地,經警自其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經常使用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枝及子彈十六顆;惟矢口否認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辯稱可能係遭友人戊○○設計陷害,不知扣案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並主張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三枝及子彈十六顆,係由警員 陳宥任 在被告當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自其經常使用之黑色背包內查獲,此據證人即警員陳宥任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復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雖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並未勾選車輛一欄,否認同意搜索前開車輛,並主張扣案槍彈係經違法搜索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訊之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陳宥任證稱:「(盤查被告)當時他站在車的旁邊,我們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經過丁○○同意之後,在他使用的藍色BMW車上駕駛座旁中央扶手處,搜索發現一個黑色包包,內有一些支票、證件、三把槍(內有彈匣及子彈)」、「(問:對被告人車進行搜索時,有無徵得其同意?)有。」等情明確(見本院同前筆錄第七、八頁);核與證人即偵查隊長 徐立德 證述「是陳宥任負責搜索」、「我人在旁邊,當天丁○○及另外一對夫妻都同意搜索他們及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同前筆錄第十五頁)。至於被告抗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部分,則經證人即製作該同意書之警員 趙俊明 證稱:「(本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我在辦公室製作的,內容是根據陳宥任告訴我的情形製作的,上面記載的車牌號碼就是當日受搜索的車輛,勾選的記號是我勾的,車輛部分當時只輸入車牌號碼,因為疏忽忘了勾選車輛。」等語綦詳(見本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核與該同意書為打字作成,並已輸入前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之形式相符,足認該同意書為事後製作列印,並非執行搜索前,用與被告確認搜索範圍時製作,自難以其輸入車號後,漏未勾選該欄位,即認係未經同意之非法搜索。參以同日製作之扣押筆錄中,業已載明其執行依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並經被告於該記載欄後簽名確認(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益證本件扣案槍彈係經被告同意搜索所得,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被告之房客甲○○雖證稱警員搜索車輛前,並未先行告知要進行搜索云云;然其所述各該車輛及人員位置不惟與證人陳宥任、徐立德及趙俊明之指證相違;且其自承於警員到場後,並非始終與被告在一起,無法聽到警員與被告間之對話情形,亦未見到有其他人接近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同前審理筆錄第二三、二四頁),自難據為本件非法搜索,或被告何人遭人誣陷之認定。遑論證人甲○○既強調被告車輛係停放於餐廳巷口另側,與渠等車輛相距十餘公尺(見同前筆錄第二一頁),又稱與被告一同步出餐廳,前往渠等停車地點,其間無人離開,被告亦未回到車上(見同前筆錄第二四、二五頁),竟能指證被告停於十餘公尺外之車輛是在發動狀態,且駕駛座旁車窗打開云云(見同前筆錄第二一頁),更與常情有違,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丙○○雖具體指證起出槍彈之車輛距渠等停車位置約二、三十公尺,被告車輛前方及渠等車輛後方均停放有其他車輛,而警員進行搜索時,並未先行告知等語明確(見同前筆錄第二八、二九、三二頁);然其證稱之被告車輛停放位置,核與證人陳宥任、徐立德、趙俊明之證詞相左,詰以被告車輛及其所指先行駕車離去之乙○○停車情形又稱不知(見同前筆錄第三十、三二頁),亦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因認被告辯稱未經同意違反搜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被告經常使用之背包盛裝,放置於被告當日駕駛之車輛內,已如前述,其在被告持有之中甚明。訊之被告自警詢以迄偵查中,亦先後供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都是我的。」、「我於九十二年初獨自至墾丁海邊試射二發,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我向友人 林玉堂 借來的。」、「(扣案槍彈)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在網路向上綽號『阿志』男子,以新臺幣二十一代價所購得的,我沒有阿志電話,阿志是叫快遞方式送至我之前住處(臺北市○○區○○街一帶)」(見偵查卷第七頁);「(扣案槍彈)是我之前買的,花了二十幾萬元買的。」、「有去墾丁附近海邊試射了二發。」、「(何時買的?)九十一年十月間」(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等語明確,核與本件經警查獲其持有槍彈之事證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遭人誣陷等語,惟查被告自經警查獲現場,以迄檢察官偵查時,始終供承扣案槍彈為其所購得持有,而無任何否認之舉,此據證人即警員陳宥任、徐立德證述在卷,並有各該警、偵訊筆錄之記載可憑,是以被告於查獲當天之反應,顯與一般遭人誣陷者,必急於澄清之常情迴異;至於被告所指,他人匿名傳送用以告知誣陷情事之簡訊,則來源不明,且發送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距本件查獲時間幾達二月,內容中亦未指述所謂設計陷害之具體情節及緣由,詰之證人即警員陳宥任復否認被告所指涉嫌陷害之戊○○為其線民,是該簡訊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遭人誣陷之情形。另證人 柯以柔 、丙○○復未具體指證本件有何栽贓誣陷情事,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遭人誣陷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部分係由德國WALTEHR廠製造P99型口徑9MM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枝,及由德國WALTEHR廠製造P22型口徑9MM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各該改造手槍均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則分別為由口徑9MM製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及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7MM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各八顆,各該子彈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七四九二四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二至三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四、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持有之槍彈數量,所生危害與被告經警查獲後一度供承犯行,復圖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除鑑驗試射之子彈業六顆,業經擊發而不具子彈形式外,改造手槍三支及驗餘子彈十顆均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由德國WALTEHR廠製造P99型口徑9MM金屬模型槍│二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二│由德國WALTEHR廠製造P22型口徑9MM金屬模型槍│一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三│由口徑9MM製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7MM金屬彈│八顆(鑑定後│││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驗餘五顆)│├──┼─────────────────────┼──────┤│四│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7MM鋼珠組│八顆(鑑定後│││而成之改造子彈。│驗餘五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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