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6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2684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8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又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2月16日確定,於93年12月13日入監,於94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於93年7月30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作為動產抵押擔保,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向該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4萬元,雙方約定自同年8月30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分36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期繳納13,895元,前開車輛應存置於臺北縣蘆洲市○○○道○○○號4樓乙○○戶籍地附近,於上述價金未付清前,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質,並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立登記。詎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上述貸款第3期即93年10月30日起,不依約繳納前揭分期款,且避不見面,中國信託銀行乃於同年12月7日轉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而乙○○則於同年10月30日起至上開入監執行前之某日,將前述車輛遷徙他處,且將之典當予不詳商號之當鋪,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並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潤公司告訴代理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第一審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又其94年7月22日上訴狀亦未敘明上訴理由,惟訊據被告於同年
3月9日偵查中坦承將系爭車輛出質予不詳商號之當鋪乙情不諱,但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其係因入監服刑,故無法依約繳納系爭分期款等語。經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指述在卷翔實。又被告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迄93年12月13日始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然被告早於93年10月30日起,即不依約繳納第3期之分期款,另有和潤公司應收帳款暨客戶繳款明細表存卷可稽,是其所辯,係因受執行他案徒刑之故,方未繳納系爭貸款乙節,顯係卸責之詞。次查,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之系爭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5條明文約定,被告於所有債務未全部清償前,非經債權人之書面同意,絕不擅自將抵押物轉讓或質押或出租或借與第三人使用,或設定其他足以影響債權人抵押權之任何權利,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另同契約第16條前段復約定,系爭抵押車輛之存放處所應為被告於契約書所載之住址即被告戶籍址,且非經債權人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被告不得任意遷移,有該契約存卷得憑,此俱應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故意違背約定,將系爭車輛遷移,並出質他人,以獲取利益,其有不法利益意圖,至為顯然。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和潤公司訪視報告書等在卷得佐。準上所見,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可謂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其將系爭車輛出質不詳地點之當鋪,當然須將該車輛遷移離去前述約定置放地點,故該遷移之前階段低度行為,自應為出質之後階段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不另論罪。本院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論以前開之罪,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兼衡其尚有前揭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認本院原審判決已屬酌情輕懲,量刑並無過重。被告未附據理由,徒對本院原審判決不服,遽以上訴,顯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