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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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乙○○
5樓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九一號),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海洛因(淨重伍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重壹點玖肆公克)壹個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海洛因(淨重伍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重壹點玖肆公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溪北公園內,轉讓海洛因一包與甲○○。乙○○又與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日止,持乙○○所交付之海洛因(每小包零點五公克),至台北縣土城工業區及台北縣板橋市溪北公園內等地,分別轉讓海洛因予 呂俊輝童義忠 。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溪北公園涼亭內,為警查獲甲○○,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五點一九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證人童義忠、呂俊輝並就渠等向被告二人取得海洛因等情證述歷歷在卷,且扣案之白粉送驗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五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九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存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渠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多次轉讓海洛因、被告甲○○二次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所稱「販賣」,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為目的之意思,客觀上又有販入或賣出或二者兼而有之行為其構成要件,倘若行為人主觀上無營取利益之意思,或無償讓與、或以買進之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因與「販賣」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仍難逕繩以販賣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七號判決、八十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已供承:渠等轉讓並無獲利等語在卷,茲被告二人轉讓毒品未賺取利潤,被告二人顯並無營利意圖,依前述,公訴意旨亦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二人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而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卷,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轉讓海洛因之次數且轉讓數量尚微,然海洛因戕害身心,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淨重五點一九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之。另海洛因空包裝袋一個(重一點九四公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之。再扣案之現金七千二百元,核與本件轉讓海洛因無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二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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