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12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其意識清楚,所駕駛車輛機械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同向騎乘腳踏車之 王德乾 ,致王德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顳葉腦挫傷、左手第4、5指掌骨骨折、牙齒折斷、顏面擦傷暨瘀腫等傷害,甲○○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自首肇事,且接受裁判。案經王德乾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德乾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酒精吐氣含量測定單、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視線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是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要無疑義。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德乾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旋於承辦警員 余志松 到場時,即於警員發覺犯罪前,主動 陳明 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尚有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故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原因、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雖堅為告訴,然被告業支付告訴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9,883元(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及另賠償告訴人8,000元,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53頁),其與告訴人實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信其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