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黃訓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自民國92年2月起至94年7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85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自74年9月7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1年12月25日調任被告公司台中縣 豐原 市 豐東 通訊處區經理。被告於92年1月24日通知原告,自92年1月22日起調任苗栗縣苑裡鎮文苑通訊處區經理,原告以未申請調動為由,拒絕辦理業務移交,被告於92年2月25日以原告未依公司指定調動日期辦理報到已逾10日,依人事管理規則第97條第10款規定」為由,藉詞解僱原告,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為此,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訴請被告應自92年2月起至94年7月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93,850元,合計2,818,5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對原告之調動,對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之工作內容及職位與調動前均相同,僅工作地點不同,然未過遠,屬合理且合法云云。惟原告晉升為區主任後,因努力帶領轄下人員衝業績並持續增員,始能通過被告公司考核,每月所領薪資分為固定及非固定二種,非固定薪即原告自行增員至本身轄下組織之人員,所有對外招攬保險之保費業績中,原告可依被告公司規定抽取一定比例金額獎金,故原告每月薪資中非固定薪部分均較固定薪多出許多。被告公司確有業務調整之需要,而將原告調動,理應將原告轄下人員一併隨同調動,否則原告前往文苑通訊處任職,不僅路途遙遠,且人生地不熟,難以達成被告對原告所定責任額業績,勢將完全喪失每月得領之非固定薪,對原告勞動條件及薪資不利影響,不可謂不大。
三、證人戊○○於庭訊所證述者不實。因為證人戊○○目前仍為被告之職員,且逼迫原告簽署轉制,侵奪原告轄下所屬人員,其所為證言不實,僅係企圖掩飾其與相關人員非法行徑之託詞,其證述不值採信。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晉升通知、通知、「三階區主任轉任新制區主任申請書」、申請轉任時之原告轄下組織(組長及承攬人員)表、存證信函、簡覆表、豐原駐區 豐東收 92年2工作月業績明細表、92年3月4日及92年3月7日「豐東收三月份第貳次以後(未逾)保險費達成額明細表」、組長(業代、股長)異動表樣張、原告自91年9月至92年2月之薪津明細表、台中縣政府函附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林素絨 、 吳增霞 等92年2月份新契約保費報酬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91年間因適逢業務組織調整,為求因應變動及業務考量,於92年1月24日通知原告調職,依內政部調動五原則檢視,系爭調動乃為因應業務需要,屬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對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之工作內容及職位與調動前均相同,僅工作地點不同,但並未過遠,據估計豐原至苑裡約20公里,駕車約30分鐘,何況業務員工作性質本較一般人具有彈性,調動亦較一般上班族頻繁,系爭調動之仍應屬合理範圍。
二、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97條第10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合法之調動,未辦理業務移交手續赴任新職逾10日,影響推廣,情節重大者」,經查證屬實,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原告經前述調職後逾10日仍未至新單位報到,且佔用原辦公場所及設備,致造成原單位主管之困擾,頻頻自被告總公司呈報,確已影響被告公司業務推廣,且情節重大,被告於92年2月13日對原告記大過1次,並予以改進機會,但原告仍未理會,被告不得已遂於92年2月25日發文予以免職。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原告行為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薪資。
三、又被告公司公文電子化制度行之已久,所有免職公文均當日即公佈於內部網站,原告稱於收受92年3月20日存證信函始知悉免職情事,顯非事實,故被告公司將原告調動及免職均屬正當之處理程序,並無不法,原告指摘被告不法侵害其權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而請求被告應自92年2月起至
94年7月止,按月給付原告93,85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參、證據: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簡覆表、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豐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組長(業代、股長)異動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06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93年4月起至94年7月止,任職該公司期間所得之薪資。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就資遣費、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並擴張訴之聲明,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2年2月起至94年7月止,按月給付原告93,850元(原告保留94年8月至終止勞動契約止,每月薪資之請求權),及各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74年9月7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1年12月25日調任被告公司台中縣豐原市豐東通訊處區經理。被告於92年1月24日通知原告,自92年1月22日起調任苗栗縣苑裡鎮文苑通訊處區經理,原告以未申請調動為由,拒絕辦理業務移交,被告於92年2月25日以原告未依公司指定調動日期辦理報到已逾10日,依人事管理規則第97條第10款規定」為由,藉詞解僱原告,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為此,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訴請被告應自92年2月起至94年7月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93,850元,合計2,818,5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91年間因適逢業務組織調整,為求因應變動及業務考量,於92年1月24日通知原告調職,依內政部調動五原則檢視,系爭調動仍應屬合理範圍。惟原告經前述調職後逾10日仍未至新單位報到,且佔用原辦公場所及設備,致造成原單位主管之困擾,頻頻自被告總公司呈報,確已影響被告公司業務推廣,且情節重大,被告於92年2月13日對原告記大過1次,並予以改進機會,但原告仍未理會,被告不得已遂於92年2月25日發文予以免職。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原告行為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薪資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保險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30日以台86勞動1字第047494號函公告,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依此,關於本件兩造間因勞動契約所生爭執適用勞動基準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符事實指控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所為懲戒解僱終止契約不合法律規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晉升通知、通知、「三階區主任轉任新制區主任申請書」、申請轉任時之原告轄下組織(組長及承攬人員)表、存證信函、簡覆表、豐原駐區豐東收92年2工作月業績明細表、92年3月4日及92年3月7日「豐東收三月份第貳次以後(未逾)保險費達成額明細表」、組長(業代、股長)異動表樣張、原告自91年9月至92年2月之薪津明細表、台中縣政府函附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林素絨、吳增霞等92年2月份新契約保費報酬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前開證據並不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兩造所不爭執者為:原告於74年9月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兩造確立本件所爭執者為:㈠被告的調動是否合法;㈡被告於92年2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的薪資應如何計算。
四、被告對原告的調職處分是否符合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
(一)原告主張其晉升為區主任後,因努力帶領轄下人員衝業績並持續增員,始能通過被告公司考核,每月所領薪資分為固定及非固定二種,非固定薪即原告自行增員至本身轄下組織之人員,所有對外招攬保險之保費業績中,原告可依被告公司規定抽取一定比例金額獎金,故原告每月薪資中非固定薪部分均較固定薪多出許多。被告公司確有業務調整之需要,而將原告調動,理應將原告轄下人員一併隨同調動,否則原告前往文苑通訊處任職,不僅路途遙遠,且人生地不熟,難以達成被告對原告所定責任額業績,勢將完全喪失每月得領之非固定薪,對原告勞動條件及薪資不利影響,不可謂不大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對原告之調動,對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之工作內容及職位與調動前均相同,僅工作地點不同,然未過遠,未違背內政部所發布調職五原則,無違反勞工法令等語置辯。
(二)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勞動給付之內容與地點係勞動契約之要素,必須由勞資雙方合意始能特定,不得由雇主單方面變更,因此雇主發布調職命令,為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勞工將工作場所與工作內容之變更或決定之權限委由雇主行使外,應徵得勞工之同意。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固為企業經營權之自主行使,惟非無受適法性評價之餘地,除就雇主調動勞工職務應檢視該調職是否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需、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勞工所受之不利益情形外,亦應就是否超出社會一般通念之程度因素,作為考量基礎。
(三)又按內政部74年9月5日所發布調職五原則函示係: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後之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勞工之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地點過遠者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等情。上開原則應係併存關係,而非由雇主擇一即認有調職之權利。本件原告於91年間因適逢業務組織調整,為求因應變動及業務考量,對原告為職務調動,且原告曾於83年1月20日簽署區主任就職誓約書,其中第4條載明:如奉命調派各地分支機構時,決於規定日期內赴任新職,否則以自動辭職論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可知被告有調動原告職務之權利,且原告亦同意被告之調職,是本件調職屬被告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未違反勞動契約。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區經理,負責人身保險業務,調往新單位後仍任區經理,且其工作性質與原有工作性質相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調動為原告之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至於被告將原告之工作地點由豐原市調往苑裡鎮,兩地相距約20公里,車程約30分鐘,況原告業務工作之性質本較一般上班族具有彈性,是系爭調職地點對原告而言亦未過遠。
(四)末查,原告雖主張調職後,其轄下業務員未隨同調職,其非固定薪必將減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係評估年初大幅變動組織配置之合理與否時,認為業務經營有細部調整之必要,將原告調職,依慣例隨後必有下線人員隨調之規劃,只是細部調動與大規模調動不同,推屬突然而未於通知中一併通知隨調事宜,未料原告竟反應激烈且拒絕至新單位報到,並與原單位主管惡言相向,以致後續隨調人員無法規劃;又原告主張其在豐原已10多年,被調至文苑通訊處路途遙遠且人生地不熟,必定考核不佳而業績未達標準,惟此乃原告久未調動所致之一廂情願想法,業務員有固有客源之維護固屬重要,但因調動所帶來接觸不同人之商機與心情調適所帶來之成長,亦屬調動制度之附加價值及精神所在,系爭調動實不如原告所想像之不利及毫無價值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轄下之組長、業代、股長異動均應經其身為區主任之同意,認為被告將其調職,與將其轄下人員隨調,已違反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異動表樣本(本院簡易庭卷第64頁)為證,惟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並未賦予原告轄下人員之調動權,可知上開調動原告轄下人員之人事權,仍係被告公司之權利,此由原告所提上開異動表各級主管簽章欄,係由區主任、處經理、駐區經理層轉至部室經理後核定,亦可知擔任區主任之原告僅有簽章之權限,並非最終決定者,是原告主張其轄下人員異動必須經其同意,為無理由。又查,原告調職後其固定薪不變,為兩造所是認,至原告之非固定薪,則依其督同下線整體之努力而定,並非每月均有非固定薪之收入,此由原告所提出其91年9月至92年2月薪津明細表(本院簡易庭卷第65-70頁)可資證明。蓋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之非固定薪仍取決於業務績效之優劣,縱然在被告已同意將原告之下線人員隨調之情形下,亦無法保證原告將來之非固定薪不少於其調職前,亦即其非固定薪之多寡繫於其將來每月之努力,是否增加或減少仍係不確定,何況若被告調動予原告之下線縱與其原來下線不同,何者績效較優亦難預料,是難認系爭調職對原告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屬不利之變更。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的調職處分符合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
五、被告於92年2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故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對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得依其情節予以適當之懲處,此為雇主企業經營主導權之行使,勞工違反行為是否屬情節重大,應以其行為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雙方間僱傭關係為衡量基礎,並以該懲戒解僱之手段與勞工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是否相當為據。
(二)本件被告係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終雙方間勞動契約,起因於原告拒絕被告合法之調動,已如上述,而原告於調動後逾10日仍未辦理業務移交手續至文苑通訊處報到,反而佔用原在豐東通訊處辦公場所及設備,致新舊業務之推展同受嚴重阻礙,違反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97條10款:
「無正當理由,拒絕合法調動,未辦理業務移交手續赴任新職逾10日,影響推展,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懲戒解僱終止契約,應屬有據。
(三)原告辯稱:證人即被告公司豐東通訊處處經理戊○○證述與事實不符,其與被告間有上下牽制關係,且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填異議表,將原告轄下之下線吳增霞等15人予以納入轄下,為脫免責任,所以為虛偽陳述。但證人戊○○經本院傳訊,堅稱:伊不知道公司要調原告到中南分處這件事,伊91年12月24日的派令和原告一起調動,並沒有組長和伊一起調動,公司的調動是依據不同的需調動,不一定會將組長隨調,……1月24日公司又發文要調原告到文苑,也是總公司決定的,伊不知道原因,……文苑處也有一些組員等原告過去帶,這些組員的業績就算是原告的業績,兩個處的差別可能是組員人數較少,或責任額不同或是生產力不同;簡覆表(本院簡易庭卷第53頁)是伊交代會計做的,伊是依據1月24日的派令要會計寫的,因為伊是原告的單位主管,所以人員暫時由伊來接管,……原告散佈派令是伊偽造的謠言,佔據辦公桌拒不移交,又提起訴訟,造成管理上及業務上相當大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94年5月26日訊問筆錄)。且原告告訴證人戊○○偽造文書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2年度上聲議字第735號)後,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此有該院93年7月19日93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推裁定附可稽(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以證人戊○○未經其同意,偽造異動表,並將原告轄下之下線吳增霞等15人予以納入其轄下為由,主張被告調動不合法,亦屬無據。
(四)被告係經營人身保險之上市公司,原告任被告公司台中縣豐原市豐東通訊處區經理職,對保險業務之推展及所屬人員之領導,均屬原告工作重點,原告經前述調職後逾10日仍未向新單位文苑通訊處報到,且佔用原辦公場所及設備,致造成原單位主管之困擾,且枉顧其新任工作業務之推展,確已影響被告公司業務推展情節重大,經公司調查後,被告於92年2月13日將原告記大過1次,並予以改進機會,但原告仍未理會,被告於同年月25日予以免職,該免職公文透過被告公行之已久之公文電子化制度於當日即公佈於內部網站,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諉稱其於收受92年3月20日存證信函始知悉免職情事,顯不足採信,故被告公司將原告調動及免職均距調動日已歷時1個月,原告所涉情節重大,已難期被告公司願與原告間保持繼續僱傭關係,被告為維持紀律對原告為懲戒解僱,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終止契約等情,並不足取。被告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合法之調動,未辦理業務移交手續赴任新職逾10日,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應自92年2月起至94年7月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93,850元,合計2,818,500元,及各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被告的薪資應如何計算,已與本件無涉。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據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