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郭豊鈴 非訟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因被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五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5樓)於94年7月16日死亡,其所有坐落中和市○○段○○號之土地及中和市○○里○○路○號15樓之房屋,欠繳92年、93年地價稅各為新臺幣1,455元及93年房屋稅10,056元,其稅款繳納期限已屆滿,惟依鈞院92年9月19日板院通家曉繼字第1177號及92年10月2日板院通家曉繼字第1247號、1253號函,繼承人 傅漢霖 等人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院前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繼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准予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家抗字第173號裁定,將本院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爰依聲請人前所聲請,更為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如下。
四、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2年7月16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欠稅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1177號、92年度繼字第1247號及92年度繼字第1253號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等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屬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亦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固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惟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允宜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司法院94年10月15日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意見可供參照。
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
本件聲請時,為先查明被繼承人是否尚有遺產,則國庫對其遺產是否有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尚有疑問;而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尚顯無遺產可歸國庫,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顯不符合社會公平原則。
又被繼承人甲○○所有之不動產業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有最高限額744萬元之抵押權,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且被繼承人之父丁○○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房子現在市價可能大概只有7百多萬,所以我們相關繼承人才會都拋棄繼承」等語甚明(參原審94年度繼字第406號卷94年3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衡量被繼承人之資產及負債狀況,認顯無遺產可歸國庫,是以國庫並不適合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六、經查,被繼承人甲○○之父親丁○○因罹患肺癌正在住院,又被繼承人甲○○之妹丙○○為護士,目前甫因生產完畢而在家坐月子休息,而被繼承人甲○○之另一姐妹乙○○任職老師,其丈夫 蕭榮典 則任職銀行單位之事實,業據蕭榮典到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家庭成員背景情形,認為乙○○身為教師,具有相當的社會智識能力,其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遺債管理應較有能力,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且其係甲○○之姐妹,其就被繼承人甲○○之財產管理具有密切關係,對甲○○之瞭解亦較外人多,況甲○○之丈夫蕭榮典具有銀行財經專業能力,對於乙○○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被繼承人之妹乙○○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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