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1
3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係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不違反其本意,竟將自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新莊幸福郵局,以自己名義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約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十八日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住處樓下,欲以一本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使用。於先取得二千元後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而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其後即由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女因為人作保而積欠二十萬元,要求乙○○○匯款二十萬元至上開帳戶,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攜帶金融卡至新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二十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嗣因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五十五分,依「阿義」之指示,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介壽路郵局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時,因該帳戶業經警通報新港郵局設立為警示帳戶,而經郵局行員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帳戶之存摺一本。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證述歷歷在卷,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被告之開戶資料、證人乙○○○匯款之交易資料存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先取得人頭帳戶,再向被害人佯稱其女積欠款項,使被害人誤聽信其指示完成匯款後,旋即以金融卡領取詐得之財物,詐得財物金額非低,衡其犯罪手法,顯係以詐騙為業,且其所得足資賴以為生,是屬詐欺罪之常業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意在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應併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惟依證人乙○○○之證述:打電話向我詐欺之人為一男子,另證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其中已遭提領之十萬元,依監視錄影帶顯示亦為一男子前往提款機提領,均與被告無關,再被告顯亦不知其帳戶因詐欺行為之施行,有人匯款進入,被提領後,已成警示帳戶之情狀,否則當不可能經指示親自臨櫃領款,自投羅網之理,是其所供:不知該帳戶有人匯款等語,自堪採信,是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依該金融帳戶係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之特性,被告固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惟尚難依此逕認其即有認識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自無從認識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既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二者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出租郵局帳戶獲取之二千元,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之宣告,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二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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