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63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竟與 莊月英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電話聯絡方式與素有施用毒品惡習之 許家榮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約定轉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後,乙○○○隨即將其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0035公克,經另案諭知沒收銷燬,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交給莊月英,旋由莊月英於94年1月2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無償轉讓予許家榮,擬供許家榮施用。為警於94年1月24日15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口查獲許家榮,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嗣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2室套房內查獲乙○○○及莊月英,另扣得與本件轉讓毒品無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包(合計毛重9.767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月英於警詢(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632號卷第34、35頁)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詞(見94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第8頁)相符,且有證人許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632號卷第24、25頁)可資佐證,並有轉讓予許家榮之安非他命2包(原淨重1.0546公克,取樣0.0511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0035公克)、被告另持有之安非他命14包(合計毛重9.767公克)扣案為憑,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無訛,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7月27日(94)安鑑字第01699號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2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7302號檢驗成績書(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632號卷第72頁)各1件存卷可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揭犯行,被告與莊月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惡習,應深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匪淺,竟轉讓第二級毒品供許家榮施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原淨重1.0546公克,取樣0.0511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0035公克),固係本件被告轉讓予許家榮之第二級毒品,惟業經檢察官於另案執行沒收銷燬而滅失,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0月3日甲○榮癸字第74462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4包(合計毛重9.767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供稱均係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堪認與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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