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陸佰元。
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三、四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柒萬元、肆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1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79計算。遲延履行時,(按借款總餘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應由被告連帶清償。㈡被告甲○○於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1日起至93年3月21日止(期滿30日內,如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甲○○得陸續借款,最高以10萬元為限,依約被告甲○○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最低繳款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㈢被告甲○○於93年12月7日與原告簽定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分12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金2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甲○○自94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㈣被告甲○○於89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VISA卡,簽帳消費額度15萬元,並簽定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4年6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遭原告依約逕行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甲○○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5,000元,及自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3,515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2,378元,及其中120,376元部分,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放款利率表、被告房屋貸款電腦資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小額貸款滯欠明細表、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樂透貸小額貸款滯欠明細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信用卡電腦資料(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丙○○○應與被告甲○○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請求被告甲○○給付各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