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
8月28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同一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月21日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8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固應直接依法追訴;惟如係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始再為上述施用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得向法院提起公訴,倘檢察官誤向法院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理甚屬灼然。又被告如係於強制戒治執行中,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1月
9日之修正施行而於同日免除戒治逕行釋放,此時被告之遭釋放乃因法律之修改,並非因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自不得將該次之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列入計算被告5年內是否再犯之起算基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其所稱之5年起算基點,應係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並不包括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而執行完畢釋放之時,自不得強將上開罪刑執行完畢釋放之時,認亦屬該5年起算基點之一,遽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第11號之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2月23日入所戒治,其後於88年7月13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於92年7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2年8月28日確定外,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6月10日入所,戒治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5月29日,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遂於93年1月9日因修法免除戒治,轉為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9月,並於93年10月8日執行該有期徒刑完畢;被告再於前開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主文公告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故依被告上開前科資料,足見被告最近一次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應係89年1月24日。至被告前揭另次強制戒治雖於93年1月9日經免除執行,改為執行有期徒刑,但此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故,並非因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自不得認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另被告固於92年及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且曾經入監執行,業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但此亦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均如前述。職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94年7月20日晚上7時許(即起訴書所指之94年7月21日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經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亦確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2日編號CH/2005/7092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被告應於上開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施用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點(即94年7月20日)已係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89年1月24日)後之
5年後,依法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是,而非向本院提起公訴。檢察既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法律規定,本院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