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達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空罐壹個(內含愷他命殘渣無法析離,量微無法秤重)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在臺北市萬華區「爵士藍調舞廳」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圓 」之成年男子,以愷他命(KETAMINE)一罐(約一公克)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欲供己施用,嗣因缺錢花用,思及販賣毒品愷他命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攜帶愷他命一罐,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號「新店之星KTV」,欲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伺機販售,適丙○○(原名 潘建君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次改名)經警方授意協助查緝販毒而在上址二○八包廂播放熱門快歌,甲○○果被吸引,遂進入該包廂,主動向丙○○兜售該罐愷他命,惟丙○○無購買之意而未成交,警方於接獲丙○○之通知後,至甲○○所在之二○六包廂臨檢,經甲○○主動提交其所有之愷他命殘渣空罐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警詢時受警方之言語壓力,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警方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進行連續錄音,於公訴人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警詢筆錄合法之前,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二次偵訊,檢察官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先告知被告之嫌疑、罪名及基本權利事項,且被告於偵訊中之不利供述,係延續警詢時所受之不當取供而來,應無證據能力。另依證人乙○○警員作證指出,本案扣押物係其小隊長於被告身上查獲,則其取出行為,顯然逾越警察臨檢、盤查之範疇,而屬搜索之行為,惟被告並非現行犯,警方無權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所扣押之物自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
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九號判決參照)。準此,警詢筆錄錄音帶即非被告陳述任意性、筆錄記載正確性之唯一證明方法;倘無錄音帶可佐被告警詢筆錄中所為對己不利陳述之任意性,以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綜觀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一之規範意旨,倘別有證據可認被告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筆錄記載正確,並無違法訊問情事,則警詢筆錄即仍具證據能力,不能僅以並無警詢錄音帶可供查對,即遽行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㈡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乙
○○警員,固稱九十一年製作之筆錄,當時並無強制規定要錄音錄影,故無錄音帶或錄影帶(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本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並未含錄音帶,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店警刑字第○九一○○○八九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一頁)。然若被告果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受警方之言語壓力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何以於同日內勤檢察官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均無任何遭不正方法而為不實自白之陳述,且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檢察官訊問時,猶供稱:伊當時在警詢所述均實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遲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始辯稱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被告上開所指其因遭不正方法而為不實自白之陳述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
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觀此規定,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兼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之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至違反本條規定時,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公布(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者,固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其規範之對象僅限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其適用,且於能證明其違背上開法定程序若非出於惡意、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仍例外不受證據強制排除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以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九十二年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若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程序之法律效果,刑事訴訟法雖尚乏特別之規定,惟參諸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意旨,為求得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俾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均有所差異,於個案權衡時,法院允宜斟酌: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因應需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九十二年修正立法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非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參照),非謂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即一律認其無證據能力。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內勤檢察官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檢察官之偵訊錄音帶及光碟,檢察官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之事項部分之錄音、錄影固付之闕如,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接受詢問時,業經員警明白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各款事項,被告並於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欄簽名捺印(見同上第九八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嗣同日由內勤檢察官複訊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檢察官偵訊時,亦係就先前所詢事項進行複訊,況自檢察官所有訊問內容觀之,檢察官已就被告可能觸犯罪名之全部犯罪事實一一加以訊問,被告亦逐一回答,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又檢察官二次訊問被告時之語氣緩和,並無迫使被告為特定陳述或不當取供情事,綜觀偵訊全部過程,並無檢察官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可稽,難認係重大侵害被告防禦權,參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行為,侵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難認輕微,且被告已於警詢時供認販毒犯行,並有證人丙○○之證詞在卷及扣案愷他命殘渣罐一個扣案可佐,本案取得相關證據之必然性非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仍得採為證據。
三、扣押物有無證據能力:㈠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
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布之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固釋明: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但上述解釋並未直接認定該條例違憲而無效,此觀該釋憲文所揭示: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之意旨自明。又依據上開釋憲意旨,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制定公布、同年十二月一日開始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亦於第六、七條明定在符合一定要件情況下,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一定人員查證其身分及採取必要措施(如攔停人、車,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由此可知,警察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警察職權行使法開始施行前依法所為之盤查勤務,視其具體情況本即包括攔停、查證及檢視或檢查等動作。又警察得以實施盤查之基本要求,在於必須具有「導致合理可疑之跡象」之要件。而一旦認定符合該盤查之要件,即必須賦予值勤人員一些必要之權限,以確保值勤人員之安全,檢視、搜查相對人所能立即控制之範圍,即其適例。是以,警察在合法檢視、搜查後,如發現違法事證而具有犯罪嫌疑(如持有管制槍枝、毒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本得加以逮捕及無令狀搜索;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明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是所查扣之證物,若符合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物,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警察機關得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條例所實施之臨檢勤務,並無應備有搜索票始得執勤之規定。
㈡本案係乙○○警員因分局長前接獲檢舉KTV每到深夜都有
毒品交易,而奉組長之指示查緝毒品交易,並安排線民丙○○至新店之星KTV播放快歌以引誘販毒者,嗣後並接獲丙○○之線報指出被告進入新店之星KTV二○八包廂內,主動向其兜售愷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乙○○警員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該情狀顯具備發動臨檢、盤查之「導致合理可疑之跡象」,是乙○○、 陳昆模 、井威舜、 游明憲 警員至被告所在之二○六包廂內加以臨檢、盤查,尚難稱與法有違。而被告於員警執行盤查時,任意提交其所有之愷他命殘渣空罐一個而當場遭員警扣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在卷足憑(見同上第九八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並非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所扣押之物,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空罐一個係在被告之包廂內發現,但確實扣得之地方其無法回憶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反面),並未證述:「本案扣押物係其小隊長於被告身上查獲」等語,是辯護人辯稱:警方違法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所扣押之物自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朋友至新店之星KTV喝酒、唱歌,伊因酒醉在包廂內睡著,後來有人叫醒伊,說伊走錯包廂,並帶伊回二○六包廂,伊又在包廂內睡了一下,後來警察來臨檢,伊發覺包包內多了一個藥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我是在爵士藍調舞廳附近,向
綽號「阿圓」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愷他命一罐(約一公克)二千元,購入之初本來是自己服用,後來因未工作缺錢才去KTV賣,愷他命我是以每○‧○一公克售價二百元至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我在新店之星KTV聽見二○八包廂都點播熱門快歌,所以主動進入該包廂詢問丙○○要不要藥「更一下」,丙○○問:是不是搖頭丸,我說:是,丙○○又問:怎麼賣,我說:你開價,我就賣,丙○○說:二百好不好,我答應後,轉身回二○六包廂,因為我身上並無搖頭丸,於是我拿愷他命給丙○○試吃,並向丙○○表示搖頭丸現在沒貨,先用這個「K」也不錯,之後不久,警方就到達了等語(見同上第九八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
㈡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零時許與朋友一同至新店之星KTV二○八包廂唱歌,到凌晨二時許,可能是因為我們都唱快歌,被告突然敲門進入包廂問我們要不要買毒品,我當時問被告要賣多少錢,被告說只要我開價就賣,我隨口說二百元,被告一口答應,並表示要去拿藥,我在門邊看見被告進入二○六包廂,於是立刻打電話給警方,警方還未到前,被告又進入我們包廂,手上拿一罐白色粉末表示要先給我們試吃,被告說:這是愷他命,藥效很強,吃了茫茫的,這一罐要賣二千五百元,後來我就還給被告說你玩就好了,警察來時,我告訴警察被告所在之包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四頁、同上第九八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
㈢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
亦結證稱:我奉組長指示至新店之星KTV查緝毒品,我想到一個方法就是請丙○○去那裡消費都放快歌,我個人認為藥頭就會進去兜售毒品,但我沒有預設任何人,後來果然就有人進去向丙○○兜售毒品,這個情形發生後,丙○○就立刻用行動電話通知我,所以我們一組四人就到場先找丙○○,丙○○有指證是哪一個包廂,哪一個兜售,我們就先向包廂內之在場人盤查,殘渣空罐是在包廂內發現的,詳細在哪裡發現我忘記了,查獲之殘渣空罐我們就殘渣部分用初步檢驗包做初步檢驗,呈第三級毒品反應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
㈣按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參照)。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以愷他命一罐(約一公克)二千元之價格購入,而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證人丙○○兜售,已如前述,其間已有價差,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係因沒有工作缺錢才要賣毒品等語(見同上第九八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又證人丙○○與被告並不相識,苟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扣案之殘渣罐一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檢驗結果,發現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殘留,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九四○○四四四八四○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
㈥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或稱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稱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本案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縱因丙○○係受警方授意在新店之星KTV消費而在二○八包廂內播放快歌,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其犯罪事證,然此與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者有別,是非屬不法,併此敘明。
㈦綜上,足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愷他命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至於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游明憲、陳昆模警員,待證事實為
釐清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空罐一個是否在被告身上扣得,惟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空罐一個係被告所有,並曾持該罐愷他命向丙○○兜售,並提供試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同上第九八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證人丙○○於亦證述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空罐係被告當時主動向其兜售毒品時所持有之瓶罐等語(見同上第九八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扣押筆錄亦載明係被告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而予以扣押,並經被告簽名、捺印,是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已著手向丙○○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表示售價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因交易對象為經警方授意協助查緝毒品之線民丙○○,已如前述,因丙○○實無購買毒品之真實意思,且未允諾購買致被告未實際販出,仍屬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關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製造、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該罪之未遂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實際修正,僅因增列第四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刑,而將原第五項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六項,自無新舊法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利得,販賣愷他命對於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然其販賣次數僅為一次,數量不多,其犯罪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空罐一個(內含愷他命殘渣無法析離,量微無法秤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三時為警查獲時,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圓」之成年男子以一顆MDMA(搖頭丸)二百五十元,連續在臺北市萬華區「爵士藍調舞廳」、臺北縣新店市○○街○○○號「新店之星KTV」等處所,以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一顆三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犯行,且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被告販賣MDMA之對象並未查獲,亦未查扣任何有關於被告此部分販賣MDMA等相關證物足資佐證,是被告是否有此部分之犯行,已非無疑,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MDMA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李家慧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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