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47號聲請人 黃文純
黃子琳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潘淑怡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相對人 黃順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文純、黃子琳、潘淑怡與相對人黃順一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
167號),聲請人等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各3件、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2件及戶籍謄本1件(以上均影本)以為釋明;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67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