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伍捌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庭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為0.5895公克,詳105年度安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5829、0.0066公克,總驗餘淨重0.5895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328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送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