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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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12號原告 林芳 如訴訟代理人 林淑凰 被告 戴重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審訴字第186號),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訴外人 金益峰洪峻樺 共同聲請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依序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38萬5000元、35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0304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與訴外人金益峰、洪峻樺對於被告請求各自獨立,無須合一確定,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共同訴訟人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1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金益峰、洪峻樺及被告遲誤不到民國107年7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訴外人金益峰、洪峻樺及被告又遲誤不到107年9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就訴外人金益峰、洪峻樺起訴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本院僅就原告對於被告之訴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2月經由高中同學金益峰認識其表哥即被告,被告於105年7月至106年9月間,以各種管道包括社群軟體臉書,公開在網路及私下炫富,宣稱自己是SMT公司臺灣團隊之成員,SMT公司是臺灣合法公司且具規模公司,並誆稱自己在SMT公司賺很多錢,22天就賺1倍,並再三保證短期保本獲利。爾後,被告看準原告因家庭經濟壓力大的弱點而多次遊說原告投資SMT公司,甚至保證如果投資虧損,願意賠給原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實施詐術,以上述內容遊說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5日約在鳳山光遠路上的多那之咖啡店見面,原告當日提領34萬元連同身上1萬元共計35萬元交付被告投資SMT公司,被告並佯稱將匯款交付臺灣SMT公司。詎料因原告用錢孔急,多次向被告詢問,雙方於106年9月11日約在高雄市○○路多那之咖啡館,討論如何把投資本金拿回來之事宜,原告赫然發現臺灣根本沒有SMT公司,經原告詢問有關公司電話地址等資訊,被告卻一問三不知無法回答,竟回答並未將款項交付SMT公司,而是匯到朋友私人帳戶。且東窗事發後,才在Lin
e群組說自己根本沒有賺到錢,還稱當時講那些賺錢及保證的話,是被告自己的失言,顯見被告事前精心策畫詐騙,騙取原告信任,用以獲取不法金錢,目前更避不見面。原告係遭被告實施詐術,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原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對被告撤銷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及其他原因依法聲明異議云云,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臉書截圖、Line對話畫面、存證信函、存摺節本、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高雄審訴卷第7-20頁、本院訴卷第33、57、60頁),並據證人即原告姊姊林淑凰證述確實(見本院訴卷第20-21頁),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5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5萬元,自無不合。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0304號支付命令於106年12月2
1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高雄審訴卷第45頁),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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