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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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告代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登財 訴訟代理人 詹采羚 被告雲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市○○○路○○○號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5,000元,暨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第㈠項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5,000元。㈢被告應自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再於
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第㈡項請求金額為59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年6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8年
6月20日止,共計3年,第1年每月租金18萬元,第2年每月租金19萬元,第3年每月租金20萬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給付,押租金36萬元。又第1年被告以預開立12張支票方式給付租金,均已兌現,第2年被告改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即有未依約繳款之情形,詎被告自107年1月起未再繳交租金,至107年5月止積欠租金已達5個月,屢經原告催告被告繳清積欠之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積欠租金共95萬元,抵充押租金36萬元後,尚欠59萬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支票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退票領回通知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21至25、27至31、61至6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7年1月起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催告被告限期支付租金,被告仍不為支付,經抵充押租金36萬元後,被告遲付租金總額為59萬元,顯逾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被告於107年6月
8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上開逾期之租金59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租金第3年(即107年)起每月2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59萬元,暨自107年
6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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