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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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40號聲請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之6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8月11日起至123年8月10日止,共30年,作為擔保相對人現在及將來之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8月5日邀同案外人 陳文琅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並於93年8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及1,500,000元。詎相對人自96年5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動撥申請書各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6年9月7日新院雲民勤96拍440字第1869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有任何意見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戴家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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