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同年間,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為同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同年間,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嗣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十五年間,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後販賣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不知警惕。
二、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大安溪烏石坑段河床附近釣魚時,拾獲他人棄置不要,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的土造霰彈槍一支,及可供上述霰彈槍使用,具殺傷力的12gauge制式霰彈一顆,然後將該槍、彈放在所駕駛的PE─九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上,準備攜回供打獵使用,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其在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一鄰 林火旺 、 詹秋源 所經營的歷美小吃店用餐。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欲駕車欲離去時,適逢警察駕車前來臨檢,因怕車上的槍、彈為警查獲,急忙中,乃將槍、彈從駕駛座旁的玻璃窗丟出車外,致駕駛座旁的玻璃窗破碎,發出聲響,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警員乙○○聽到,並看見甲○○從車內將不明物品丟出車外,因所丟棄的東西掉在車旁,乙○○看見甲○○又下車將所丟的東西撿起,再丟一次。乙○○隨即告訴帶隊之所長丙○○上情。丙○○即分派其他同仁搜尋甲○○的汽車附近,後在其車旁附近的草叢中,發現前開土造霰彈槍一支及制式霰彈一顆(鑑驗時已試射),甲○○則趁警員正在停車,還未搜尋前將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停在現場,然後徒步先行離開,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土造霰彈槍及霰彈,辯稱:因為警員騙說犯此案件只須被科罰金而已,所以承認,接獲起訴書才知道會被判重刑云云。經查:
(一)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查獲現場照片、歷美小吃店位置圖等在卷及土造霰彈槍一支、霰彈一顆扣案可證。該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槍枝屬土造霰彈槍,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子彈,則係12gauge制式霰彈,採試射法鑑定結果,亦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七二七三九號槍彈鑑定書在附卷可憑。可見該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的槍、彈。
(二)證人即警員乙○○於審理中證稱:歷美小吃店是我們分駐所所列的臨檢場所,當時我們開車進去是要臨檢歷美小吃店,當初有三部警車和一部三組的車,大概有十二人,到歷美小吃店門口時,被告的車剛好要出去,他先倒車,我是第一部車,當時我下車看到被告把車退到後面,就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聽到聲音就看過去,看到他下車,把地上的東西往草叢裡丟,當時我還不知道是槍、彈。看到他丟東西,就向帶班所長丙○○報告,跟他說那台車裡的人在丟東西。當時我們警車還沒有停好,後來大家下車分配工作,搜尋四周才發現上開槍、彈,此時被告已經不在現場(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參照)。所證被告當時從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靠駕駛座旁的窗戶丟不明物體出車外,且因未搖下車窗直接從車內丟不明物體至車外,致駕駛座旁的玻璃破碎,又與卷附偵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照片顯示的汽車玻璃破碎相符。此外,乙○○並證稱:偵卷第十七頁照片的自用小客車即是當時被告所駕駛的車,看到被告丟東西的方向,即為該頁上方照片員警所指的方向,與被告在審理中所供:確於案發當晚駕駛偵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照片所示的自用小客車前往歷美小吃店,後來要開車離開時,先倒車,但看到警察前來,因喝醉,不敢開車,走路回去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參照)相符。而當警員到達時,開車準備離去,後又將車停在現場及玻璃破碎的車輛,只有被告所駕駛的汽車,足見證人乙○○所證與事實相符。乙○○與被告並無仇恨,無誣指被告的必要。因此將扣案槍、彈丟置於歷美小吃店附近草叢中的就是被告,亦即在員警發現扣案槍彈以前,扣案槍彈係在被告持有中。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若被告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警局或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警局詢問時有全程連續錄音,雖錄音帶已找不到,但被告之陳述確實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大安溪烏石坑段河床附近釣魚時拾獲等語(偵卷第十頁參照)。該筆錄係被告簽名捺印,且其在檢察官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時,復為相同之陳述(偵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參照)。若其在警詢時係受警員誤導而為不實自白,何以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為相同之自白?可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的土造霰彈槍一支及霰彈一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槍枝罪處斷。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的時間不長及持有槍、彈,在客觀上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堪稱妥適,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法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的土造霰彈槍一支,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的制式霰彈一顆,因鑑驗時試射擊發,所遺留之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功能,非違禁物,且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張文毓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