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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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66、10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0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02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05月03日下午01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05月03日下午04時2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嘉義市議會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76公克),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甲○○於97年05月03日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又於97年05月07日下午01、02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海洛因施用完畢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再吸食其煙之方式,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05月07日因另犯強盜罪嫌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所於當日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0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㈡、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及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05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76公克)。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05月30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545號鑑定書1份。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1192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㈥、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訪談紀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07月09日修正公布,自93年01月0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前於90年10月0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0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此次於97年05月03日、同月07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開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㈧、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05月0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已經中斷,嗣於同月07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然其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且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相隔約04日之久,雖為多次之複數行為,惟其並未具備預先反覆實施之犯意甚為明確,實難單以被告前後二次觸犯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即謂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三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服行,仍無法戒斷毒癮,不能抗拒毒品之誘惑,把持不住,再度沾染毒品,顯見毒癮不淺,品行亦有不端,過短刑期無法收戒除毒癮之效,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造成其他危害,已婚,但分居,且無子女,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在六輕工作,月入約60,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士林刀1支,是被告削水果使用,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07月27日假釋出監,至97年04月07日假釋始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97年03月20日,因強盜等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6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尚未確定),是被告於假釋中更犯罪,構成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事由,前開刑期即難認已執行完畢,本件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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