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7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9408號),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包裝磁磚之紙箱及其內局部磁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麻繩壹條及甲苯壹罐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因心情鬱悶,於飲酒後竟萌生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9日14時40分,在距其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14鄰三坑子104號住處外約十公尺處之鐵皮屋內(由被告與其家人所使用供停放車輛及擺放甲苯、工具及用紙箱包裝之磁磚等物品),持其所有之甲苯潑灑於該鐵皮屋東側地板及桌上堆置磁磚處,並將其所有之麻繩繫住停放於該鐵皮屋內之機車後,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該鐵皮屋東側地板及桌上堆置磁磚處,使鐵皮屋內包裝磁磚之紙箱及其內局部磁磚焚燬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並有延燒該鐵皮屋及屋內其他物品之虞,致生公共危險。適被告之母親江陳瑞珍發現,隨即解開上揭繫住機車之麻繩,移出機車及鐵皮屋內停放之汽車後,通知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點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麻繩1條及剩餘之甲苯1罐。
三、附記事項:甲○○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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