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0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仁路口,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右後側之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與騎乘車號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趙秀珍 發生車禍,致其因車禍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日晚上8時3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而傷重死亡。甲○○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趙秀珍之女乙○○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在卷足憑,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可徵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右後側直行來車動態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趙秀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9張附卷可稽。綜合卷證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右轉時,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右後側直行來車情況並讓其先行,以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表明肇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以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