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口處,攜帶其所有對於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約20公分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持以破壞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駕駛座玻璃後,竊取該車車內衛星導航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及中國石油加油卡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在該車車內右前客座椅採得丙○○遺留存血跡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且警方進行現場DNA採集,於被告在該車車內右前客座椅上所採到之血跡,經送比對,結果與被告DN
A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7日刑醫字第0950154839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無足憫,且素行不佳,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併其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求刑1年2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偵查中因逃匿,在該條例生效前之96年6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甲○玲偵字第1830號發布通緝,迄至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8月24日為警緝獲,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既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自不得邀減刑寬典,附此敘明。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十字起子1支,因未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