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鎮戶政事務所)(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公共危險、贓物等罪,其中公共危險、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27日、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乙○○所有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遂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供其日常生活使用。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521之1號旁時,不慎自行跌倒發生車禍,而為巡邏員警發現後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所述相符,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犯行,惟其係因於偵查中緊張且精神狀態不佳故而未據實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自應認被告於審理中所述為可採。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扣案鑰匙1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之物變賣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一再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然查,被告本案犯行屬臨時起意,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其犯行應屬客觀上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又被告前雖有酒駕、贓物、竊盜等前科,惟各次犯行均間隔相當時間,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且多經宣告短期自由刑之刑事處遇,甫入監執行竊盜案件未久,實難評估刑罰矯治功能已窮,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