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外接式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附表一所示「汽車總動員」等視聽著作及附表二所示「黃品源-愛你愛你」等音樂著作,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附表二所示之「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擁有之視聽著作、音樂著作,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該等視聽著作、音樂著作,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3年9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住處內,重製上揭檔案備份至其電腦硬碟及隨身碟多次,而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
9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外接式隨身碟1個。
三、附記事項: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所為多次擅自重製之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93年9月某日起,至95年
9月6日為警查獲止,橫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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