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劉琪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受雇於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司機,負責載運貨物及駕駛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3月3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號000—GR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桃園交流道往西匝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在路口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竟闖越紅燈並左轉欲進入上開交流道匝道,適有酒後駕車且同樣闖越紅燈之 陳慈美 駕駛車號00—9395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行駛而來,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慈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破裂之傷害而當場死亡。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千元以下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九萬元,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再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且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罪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