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告京業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李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5633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貨物稅之金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於查核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發現原告利用旅客行李及以日本國際航空快遞(下稱E.M.S.)方式,自日本進口I.C.、AMRASSYPINCH、BELTIM...等貨物共計30項,貨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899,719元整,未經正常通關程序辦理報關繳稅,乃依據「關稅與內地稅相互勾稽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於93年12月1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0039041號函經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2月10日以台總局驗字第0931022330號函轉交被告處理。案經被告查核結果,系案貨物之完稅價格為1,994,601元整,原告雖有進口系案貨物之事實,卻無報關納稅憑證,且查無私運進口之具體實證,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財政部關稅總局87年12月22日台總局訴字第871096361號函規定,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款計362,867元(包括進口稅242,887元、貨物稅119,98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遭被告以94年8月29日北普法字第0941008295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40054351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復查結果仍認為無理由,乃於95年9月18日以北普法字第0951022515號重審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旋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3年12月間收到被告要求查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相關資料等,原告全力配合,提供各種相關資料,因其中有自日本之影像轉換機組等產品及零組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經由E.M.S.單據資料,經原告仔細說明自日本進口的各個相關程序,但無法讓被告信服,被告要求原告也應提出郵局E.M.S.單據資料,經原告親自前往至臺北市○○路與建國高架路口的郵局,懇請郵局協助提供E.
M.S.資料。郵局人員告知:每日經由E.M.S.的各種大小件包裹數量太多,並未留存相關資料,且所有郵件單據包含E.M.S.資料也只保存2年,因原告要的是90年間之資料,已超過2年的保存期,故郵局單位無法提供原告協助。
⒉本件被告追徵進口貨物稅之品項共計30項,均係原告主動
提供。其中28項是由國外寄來,經郵局通知原告先行繳費後,始放行交付原告,是故應納稅額必然已經繳納,否則原告無從提領貨物。是以,被告不能以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之單據,即逕自認定原告經郵局交付之郵件包裹皆未繳稅。至於其餘2項則係當年(90年間)自日本回國時攜帶進口,通關時已告知關員為學校購買供教學所用,遂為關員所放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本案原告稱零件係自日本以E.M.S.郵包方式進口並已繳稅,相關完稅證明文件須再查,惟至94年2月2日止,原告均無法提供報關單及相關稅費等憑證供參。又為慎重計,被告所屬臺北郵局支局曾調閱E.M.S.進口郵包稅單資料檔,查無原告於90、91、92、93年間進口郵包繳稅記錄,該支局復於94年5月18日以北郵總字第09400030號函,通知原告於限期內提出郵局E.M.S.之投遞單或該支局核發之稅單以供查核,惟迄今原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處分書所載第
9、12項次二組貨物(JPDSR-2000DigitalRecorder),原告雖聲稱係於90年7月8日自日本東京返國時隨身攜帶進口,惟原告入境時,並未申報上開貨物,亦無繳稅紀錄;又原告於93年11月23日之說明書,聲稱上開貨物係供教學用,惟被告於94年1月7日實施事後稽核時,原告並未提供「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免稅證明書供核,綜上陳述,本案本局實已善盡查證之責。另參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略謂:「查進口貨物之取得方式,除正式報關進口者外,無非以私運(一般俗稱之走私)或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矇混挾帶方式進口,而正式報關進口者,海關均給予完稅之稅款繳納證,而以其他不法方式進口者,自無法提出合法之稅款繳納證,此乃從事進口業者,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原告無法提出稅款繳納證,...則系爭貨物自不能認為係合法進口者,關稅總局對於此種貨物,雖明知係不法進口者,惟因無從證明究係屬私運之進口貨物或虛報之進口貨物,無法決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或第37條處罰,遂以上函(按:
即財政部關稅總局87年12月22日台總局訴字第87109361號函)指示各海關,得僅依第44條追徵所漏稅款,經查係屬從寬處理之方式,並非謂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採免罰補稅處理,並非認原告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復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本案既經被告多方查證,原告雖稱已繳過稅,惟無法提出有利之積極證據資料,其違法漏稅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妥當。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許盧節英 ,96年8月1日變更為李茂,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第44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次按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補徵標的中之28項是由國外寄來,經郵局通知原告先行繳費後,始放行交付原告,故應納稅額必然已經繳納,否則原告無從提領貨物;其餘2項則係90年間自日本回國時攜帶進口,通關時已告知關員為學校購買供教學所用,遂為關員所放行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通報及查得資料
,並經被告查明原告確實自日本輸入系爭貨物進入國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繳納稅款事實存否之舉證責任。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舉證責任之分配為訴訟程序上之重要課題,通常情形,在以待證事實予以分類時,均認為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在以利己事實之有無予以分配時,則認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系爭貨品已經日本輸入,經被告查證結果並無完
稅之事證,原告固一再主張其中28項已經完納稅捐,其餘2項則應屬免稅,則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並已完稅之積極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自復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供報關文件及相關稅費繳納憑證供參,徒稱其公司規模小、人員異動頻仍,無法舉證以推卸其責,自無可採。況被告慎重計,業經所屬臺北郵局支局調閱E.M.S.進口郵包稅單資料檔查核結果,其中亦無原告90至93年間進口郵包繳稅記錄,該支局且於94年5月18日以北郵總字第094000030號函通知原告於限期內提出郵局E.M.S.之投遞單或該支局核發之稅單以供查核,原告仍迄未提供,凡此皆有被告調查證據之內部簽稿及函文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
㈣另按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規定:「下列各款進
口貨物,免稅:一、……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財政部基於同條第3項之授權,訂有「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辦法」。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及12項貨物係供教學用應予免稅,惟其亦未提供任何該等貨品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免稅之事證,其空言推稱為教學用品應予免稅,自無可採。
五、惟末查,本件原告進口之30項貨品僅附表編號9、12、23號應課貨物稅,其總額應為111,980元(55,096+56,157+727),惟被告於內部文書作業程序,疏將金額誤載為119,980元,致貨物稅與進口稅2項合計總額亦誤載為362,867元,此有稽核報告、緝私報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被告因而於對外所為之復查決定書亦誤載為進口稅242,887元、貨物稅119,980元,總額362,867元,是關於貨物稅之處分自有金額上之違誤。
六、按「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行政訴訟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此為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賦予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合於上開規定之情形,得為自行確定金額之判決。此種判決變更或代替給付內容之權限,乃涉及行政處分之變更亦即部分撤銷之情形,故其前提要件應為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核定或確定,並無行政裁量或判斷餘地之情形或裁量權因特殊情事而收縮至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綜合前述各節,原告主張各節固無可採,惟被告原處分關於貨物稅之數額,因抄錄或計算上之疏漏,致將正確之金額111,980元誤載為119,980元,此部分仍有違誤,自無以維持。訴願決定亦未注意及此,亦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貨物稅部分尚非全然無據,且僅屬計算抄錄上之錯誤,無涉被告裁量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予以確定其金額應為111,980元。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乏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