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緝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暨言詞追加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拾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民國9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3月4日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9日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9
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晚上
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愛買百貨大門前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㈣復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
28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先於96年3月9日下午4時25分,在桃園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後,又於96年8月28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同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