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訴字第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下午
4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有竊盜、傷害、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恐嚇、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5年10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侮改,竟於96年5月22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80公里之駕駛速度追撞前方之行人乙○○,致乙○○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血胸、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詎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民刑事責任,頓起肇事逃逸之故意,竟未下車查看、並將乙○○送醫採取救護措施,反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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