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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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30號原告新利標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黃木泉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台財訴字第095006400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9,930元,經被告查獲虛報11,174,478元,乃核定其他費用為1,035,452元,應補稅額2,793,619元,並處1倍罰鍰2,793,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3089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以:「註銷罰鍰2,793,6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於其他費用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89年間營業時,由於疏忽取得被告認為涉嫌虛設行
號公司之發票,有關營業稅違章部分,被告認定無進貨事實;惟原告於復查階段提供相關資料,經被告詳予審酌後,核認為應有進貨事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及高雄市國稅局均曾於93年間訂定「營業人取得不實憑證作為進項憑證或成本費用憑證處理原則」;惟財政部為遏止逃漏並維護租稅公平,嗣後另頒訂所轄5區國稅局之統一作業規範,其中對於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⑴有進貨事實部分:
依所得稅法第27條規定,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本件事實為勞務佣金,帳列營業費用-其他費用,應予核實認定。
⑵無進貨事實部分: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如不能確認列報於成本或費用,直接自成本項下剔除;惟為免造成以少數成本即能大量銷貨或產製情形,剔除虛設行號後發票後之營業淨利若大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其營業淨利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
⑶茲以原告89年度申報之毛利率及營業淨利率,與前揭處理原則之規定作比較分析:
┌─────┬────────┬─────────┐││當年度申報│部頒同業利潤率││├───┬────┼────┬────┤││毛利率│淨利率│毛利率│淨利率│├─────┼───┼────┼────┼────┤│89年度結算│36.75%│10.98%│19%│8%││申報│││││├─────┼───┼────┼────┼────┤│按處理原則││││││-剔除該不│48.65%│22.88%││││實發票後│││││└─────┴───┴────┴────┴────┘⒉原告於營業稅部分既經被告認定為有進貨事實,若按財政
部前開訂定之處理原則,理應依所得稅法第27條規定,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惟原告所帳列者,乃營業費用之其他費用(勞務費),並無最低進貨價格之比較適用,於法應予維持,全數核實認列。反之,若為無進貨事實,只要剔除虛設行號發票後之營業淨利大於同業利潤標準,即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要無全數剔除,不予認定之理。
⒊依財政部59年8月14日台財稅第26120號函示規定,凡屬
涉嫌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按進貨未取得合法憑證處理,亦即應依所得稅法第27條規定,按當年度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另依財政部76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示規定,營利事業取得虛設行發票之處罰,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所得稅法第27條規定辦理。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理則」之規定,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所得稅法第27條規定,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進貨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
⒋本件系爭憑證係列為營業費用之其他費用項下,雖非如商
品存貨有最低進貨成本可稽;惟既經被告核認有進貨事實(即有交易事實發生),斷無全數剔除不予認列之理?況依財政部所訂各地區國稅局之前揭查處原則,其中對於無進貨事實者,只要剔除虛設行號發票後之營業淨利大於同業利潤標準,即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本件原告申報之營業淨利10.98%大於同業利潤標準8%(行業標準代號:5239-99);若剔除該發票憑證後之營業淨利將高達22.88%〕。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取得系爭虛設行號憑證係列為其他費用,而非商品進
貨成本為其所不爭,則本件並無「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規定之適用,況依財政部94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18427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無交易事實,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致虛增成本費用者,其性質與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帳簿文據未提示之情形不同,應無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原告所訴顯係誤解。⒉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雖經被告復查決
定核認有進貨事實,然復查決定書亦載明瑋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萊公司)既無進銷貨之情事,原告無與其交易之事實等情,故原告系爭其他費用既係取得虛設行號瑋萊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即未取得合法憑證,當屬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情事,被告依前揭準則規定否准認列系爭其他費用11,174,478元應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原處分請予以維持。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理則」之規定,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所得稅法第27條規定,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進貨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本件系爭憑證係列為營業費用之其他費用項下,雖非如商品存貨有最低進貨成本可稽;惟既經被告核認有進貨事實(即有交易事實發生),斷無全數剔除不予認列之理。況依財政部所訂各地區國稅局之查處原則,其中對於無進貨事實者,剔除虛設行號發票後之營業淨利以不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為限,原核定營業淨利率22.88%已超過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239-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故系爭11,174,478元應准予列報其他費用。
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取得系爭虛設行號憑證係列為其他費用,而非商品進貨成本,並無「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規定之適用,況依財政部94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18427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無交易事實,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致虛增成本費用者,其性質與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帳簿文據未提示之情形不同,應無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雖經被告復查決定核認有進貨事實,但復查決定亦載明瑋萊公司既無進銷貨之情事,原告無與其交易之事實等情,原告系爭其他費用既係取得虛設行號瑋萊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即未取得合法憑證,當屬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
1項之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列報與營業有關之費用,必須核實且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始得予以認列,且其必須提出合法原始憑證,以供稅捐稽徵機關稽核。
五、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與營業有關之
其他費用12,209,930元(第32欄),其中11,174,478元部分,原告以瑋萊公司之開立統一發票9紙作為進項憑證,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第51頁)、統一發票附本院卷(第65-67頁)可稽。
㈡原告自承瑋萊公司並未提供任何勞務,非實際交易對象(本院卷第31頁)。
㈢原告89年9月至2月以瑋萊公司之開立統一發票9紙作為進
項憑證之申報扣抵稅額之營業稅案件,業經被告以復查決定認有進貨事實,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558,723元並處罰鍰1,676,100元,經送達後,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有被告95年6月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476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93頁以下)、案件流程查詢檔(本院卷第58頁)可稽。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合法憑證,剔除其列報系爭其他費用11,174,478元,是否合法?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財政部訂定之「財政部
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如屬無進貨事實,剔除虛設行號發票後之營業淨利以不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為限,原核定營業淨利率22.88%已超過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239-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故系爭11,174,478元應准予列報其他費用云云。惟原告以取得瑋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9紙作為進項憑證係列為「其他費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32欄),而非列為商品進貨成本,則本件並無「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規定之適用。且本件原告與瑋萊公司並無交易事實,而以瑋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9紙作為進項憑證列報費用,致虛增費用,此與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帳簿文據未提示之情形不同,故亦無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第
6條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㈡系爭其他費用11,174,478元既係原告取得無實際交易之瑋萊
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為原告未取得合法原始憑證,已屬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情事。原告自承瑋萊公司未與原告實際交易,亦未提供任何勞務,此項事實並經被告於原告前開營業稅案件復查決定理由載明「瑋萊公司既無進銷貨之情事,新利標公司自無與其交易之事實」,則原告以瑋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報於與營業有關之其他費用,亦難認與營業有關而支付。是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規定,否准認列系爭其他費用11,174,478元,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認原告虛報11,174,478元,予以剔除,核定其他費用為1,035,452元,應補稅額2,793,61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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