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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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係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GR號營業大貨車,負責載運砂石,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96年4月7日上午,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途經中壢市○○路與新生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正路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許金水 ,而許金水經送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因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併出血性休克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
㈡證人 石淑敏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5月24日桃縣行字第096520139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
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被害人受撞擊而死亡,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甲○○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交通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