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71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
6日台內訴字第0960077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消防法事件,經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原告提起訴願,旋遭內政部96年7月6日台內訴字第0960077317號訴願決定駁回。經查原告係於96年7月1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7月11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本院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6年9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9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罰鍰處分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八庭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