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718號
原 告 張宛倩
被 告 蔡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訴外人 李文財 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3年5月26日,被告
除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外,並書立借據一紙交李文
財收執,惟被告屆期後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屢經催討,均無
效果,嗣經李文財於102年10月29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
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及債權轉讓證
明書各1張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4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
費4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