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秦啟翔
林欣儀
被 告 蘇榮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70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2年4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貸款使用,並簽
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
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
告嗣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6月15日止,共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99,630元、利息22,219元及手續費700元未清
償,而原告業於94年6月30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
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49元,及其中99,630元自94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貸
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債權計算書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至被告固稱只能分期付款云云,惟按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原告
並未同意被告分期之請求,是被告尚不得以現無力清償而據
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手續
費700元,固提出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
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
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
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
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不得請求手續費。
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