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11號再抗告人 黃元 和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鄭再發 等間請求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周玫芳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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