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報表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越甜蜜養生美容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容留成年小姐與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陰道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均為每次90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元(含全身按摩費用1,000元)之價格,其並可從中抽取300元。適於民國106年8月6日18時3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有男客 王仁峯 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甲○○即容留王仁峯在上址店內3樓6號包廂內,與成年女子 廖氏春香 進行「全套」(即性交)之性交易。嗣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日報表1張。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氏春香、王仁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5月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60739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檢查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有關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是否你也知道店內小姐會跟客人做性交易,為了生意你也容許他們這樣做,只是就性交易多收的錢的部分你沒有再分帳?)是」等語明確,則本件被告既為其所開設養生美容館之生意,而容許店內女服務生進行性交易以獲取利益,則其具有營利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㈠接續於106年5月間起至106年8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越甜蜜養生美容館」內,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廖氏春香,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以手上下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精(俗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惟男客王仁峯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廖氏春香進行全套性交易等語,與廖氏春香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難認被告有何營利容留猥褻之行為;㈡接續於106年5月間起至106年8月6日為警查獲前止,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越甜蜜養生美容館」內,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廖氏春香,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性交易),惟遍查全卷,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前開期間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綜上,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故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距被告本案犯行時間,已逾5年,聲請意旨論以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利益,竟容留小姐在其店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日報表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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