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聲請人 黃郁心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郁心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8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6月1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5年8月8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在做倉儲工作,平均月薪約為20000元。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為280,586元、200,003元,又聲請人目前有嘉乙國際精品開發有限公司代工收入,且聲請人清算聲請前2年收入為487,351元,平均收入為20,306【計算式:487,351÷12=20,30
6,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代工收入明細表、薪資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卷第19、第34頁至第3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85頁、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0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是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應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306元核算,堪認妥適。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487344元(20306元×24=487344)。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97260元(11890×4+12485×20=297260)。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須與配偶共同負擔子女蕭○臻(為00年生,參卷第30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經本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已認定:「因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3,542元【計算式:7,083÷2=3,542】為計算基準,所陳自屬可採。」,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008元(3542×24=85008)。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72153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4873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97260元,扶養子女費支出85008元後,尚餘105076元,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72153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5年10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有去工廠上班4個月,月薪約20000元,106年6月因為開刀休息,106年10月份才開始工作,開刀有受領勞保失能給付112048元及傷病給付2101元,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941元,其扶養其子女每月3,542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