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106年度簡字第24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華與陳○坪曾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徐華於民國105年5月
3日晚上8時許,因與陳○坪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之住處內,持球棒朝陳○坪之頭部揮擊,經陳○坪以手阻擋,致陳○坪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併皮下血腫(2×1公分)、左手食指挫傷(第二掌骨骨折)併彎曲困難【起訴書漏載前述(2×1公分)、併彎曲困難部分,應予補充】等傷害。
二、案經陳○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之。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徐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33至3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本案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且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6、59頁),並經告訴人陳○坪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並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因犯罪行為,致告訴人承受莫大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雖被告於本件同涉妨害自由之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已實際上造成告訴人受拘禁之不利,顯見被告所為尚難容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輕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竟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稱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本案犯罪情狀等均予以考量,量刑上並無顯然失衡之情形,尚屬妥適。況告訴人雖同時以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後,有限制其離開上址住處而將其拘禁至同年月6日上午10時許止為由,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然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22069號)確定,是被告有無拘禁告訴人行為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非本案被告傷害犯行於量刑時所應考量事項,上訴意旨以被告實際上造成告訴人受拘禁之不利之事實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與其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互相矛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查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1支,固為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該球棒尚未滅失而仍存在,且球棒取得非屬困難,若予沒收亦無助於犯罪預防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