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乃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106年度偵字第1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乃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6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731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嫌前,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以此舉足認被告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多次接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遠離毒品之決心,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又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88公克,驗後淨重1.176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6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106年度偵字第14607號被告王乃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澤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4月3次、3月、6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13或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附近之「國父紀念館」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4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6460號)、濫用藥物尿液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及照片7張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