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5行之施用毒品時間「106年7月2日6時許」更正為「106年7月2日至3日間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緩起訴期間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指證其毒品來源,雖因被告所稱毒品來源先前已受通訊監察,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惟仍可認被告已有一定遠離毒品之決心,並斟酌其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被告林勇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7日為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6年7月7日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106年7月24日出具之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36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6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FS365)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可知現行法對於用毒者「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如被告已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等同事實上已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行起訴,且無須待檢察官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
(二)研討結果參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止,而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則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勇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於查獲時業已供稱其毒品上游來源,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