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抗告人 楊姵妡 上列抗告人因與 謝志遠 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1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故抵押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者,應專屬執行法院管轄。查本件抗告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8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68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無受擔保債權存在,其已對抗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84號)為由,似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2項規定,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原審未予究明本件是否專屬執行法院即宜蘭地院管轄,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宜蘭地院,乃逕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違背法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林金吾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