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昌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
)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
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
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
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
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所
載,可知係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向警
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毒偵字第19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有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
命令之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
緩字第4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施用足以導致精
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
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
,及其施用次數,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