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正煌
被 告 盧朝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75,916元,及其中48,927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108年2月22日當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4月2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請領威士信用卡、威士信
用卡、萬事達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消費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應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迄96
年7月3日尚積欠48,92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陽信銀行於
96年7月3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
7月29日將讓與事實公告於新聞紙,債權讓與即已生效,惟
迭經催討,被告均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表、新聞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戶
籍謄本、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5、25-77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