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許家溶 即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30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於
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
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算一次,
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
息。詎被告自93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811元及已核算
之利息28,588元未清償。大眾銀行嗣於94年4月19日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
於94年11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
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8,399元,及其中新台幣149,811元
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