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送達代收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下同)79,764元及利息等(
下稱甲債權),另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信
用貸款,並積欠135,255元及利息等(下稱乙債權)。又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甲債權概括
讓與原告,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8日將
上開乙債權概括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乙債權
概括讓與原告。再者,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均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信用卡合約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
影本在卷可稽,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法上之約
定事項,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前開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
時,住所地係在雲林縣二崙鄉山子門9號之7,此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而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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