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賴永傳 即 賴來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
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現金卡(按: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
信用貸款)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上開現金卡,於該銀行
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
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算一次,如未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自93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759元及以核算之利息1,24
1元未清償。大眾銀行嗣於93年5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3年12月1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名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
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其中28,759元自93年
4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