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邱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
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上開現金卡,於
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
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算一
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9,500元及已核算之利息500元未清償。大眾銀行
嗣於94年6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於該銀行核准之額
度最高50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
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算一次,
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9,761元、已核算之利息6,
238元及1,010元程序費用代付款未清償。中華銀行嗣於94
年8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
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
1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一項,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其中29,500元自
94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第二項,依前揭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9元,及其中49,761元
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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